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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

2023-09-11 18:00 来源: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规范调度行为,保障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管理办法(试行)》《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江流域(片)水资源调度管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长江流域(片)是指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

  第二条 长江流域(片)跨省江河流域(含湖泊,下同)的水资源调度,以及水利部授权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组织实施的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纳入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水库(含水电站、航电枢纽)、闸坝、引提水工程、调水工程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等。

  水工程名录由长江委商有关部门、单位在跨省江河流域水量调度方案与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中明确。

  第三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水工程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重大调水工程还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用水需求。

  第四条 长江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长江流域(片)跨省江河流域、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工作。

  长江流域(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长江委开展跨省江河流域、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工作,按照调度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调度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调度实行年度调度计划、月(旬)调度计划、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本细则所称调度计划,是指根据预测的来水与用水需求而制定的年、月(旬)等调度计划。

  本细则所称实时调度指令,是指调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和短中期预测来水,结合用水需求,经会商研判发布的调度指令,是对调度计划的补充、优化和完善。

  第六条 长江流域(片)水资源调度控制要素主要包括用水总量和用水过程,以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位)、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控制水位)和下泄水量等,可以根据水资源管控要求、用水需求、河流水资源禀赋条件、开发利用状况、工程建设情况、水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等因地制宜选择。

  第七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的要求,明确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机构、责任人和联系人。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系人等信息报送长江委。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水资源调度实施机构和责任人、联系人等信息报送长江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调度责任人或者联系人信息如有变化,应当在1个月内按程序重新报送。

  第八条 长江委建立长江流域(片)水资源调配协调机制,原则上按年召开长江流域(片)水资源调配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依职责通报流域水资源调度和开发利用、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等相关信息以及工作情况,协调解决长江流域(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发电、航运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在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各成员单位可以针对流域内重点河流水资源调配工作和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提出召开专题会议申请,经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由长江委组织召开。

第二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九条 长江委应当提出长江流域(片)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跨省江河流域以及跨流域(涉及两个及以上流域管理机构)、跨省重大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确定。长江委可以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名录调整申请,征求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长江委。

  第十条 列入名录的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应当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水量调度方案。

  水量调度方案应当包括调度期、调度原则及目标、年度水量分配原则、调度控制要素、重要水工程调度方式、水量监测及调度预警、调度管理权限、监督管理职责、调度保障措施等内容。水量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当工况和用水需求等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延续使用。

  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依据水量分配与调度的原则,在综合平衡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明确年度水量分配指标、区域供水计划、水工程调度计划、控制断面调度控制要素及其指标等。

  生态水量应当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

  第十一条 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相关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为依据,并与相关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联合调度运用计划等相衔接,统筹抗旱、电力、航运等需要。

  编制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还应当以工程规划建设任务为基础,统筹调入区和调出区用水需求及调出区可调水量,并服从相关江河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批复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联合批复水量分配方案的跨省江河流域,由长江委组织编制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报水利部审批。水量调度方案报部审批前,需征求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

  水利部批复水量分配方案的跨省江河流域,由长江委组织编制并下达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水量调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后印发实施。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水量调度方案应当按要求报水利部备案。

  跨省江河流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报长江委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委根据水利部确定的重大调水工程名录和授权,组织开展授权范围内的跨流域(涉及两个及以上流域管理机构)、跨省重大调水工程水资源调度,组织编制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报水利部审批。水量调度方案报部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

  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调水工程,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相应跨省江河流域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编制要求,向长江委报送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应当细化到年度各月过程。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实施水资源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调度实施

  第十六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管理权限内负责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调度影响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对流域供水、生态、灌溉、发电、航运用水影响较大的,由长江委组织实施;调度影响范围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长江委备案。

  供水、生态、灌溉、发电、航运等综合利用相关方对水工程的调度运用无特殊要求时,在满足相关调度控制要素前提下,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调度规程和调度方案等负责调度。

  第十七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江河来水、水库蓄水变化、用水过程等情况,在调度管理权限内对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因实际来水与年度预测来水相差较大、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等原因致使原计划无法实施的,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年度调度计划调整意见,按原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纳入调度实施。

  第十八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可以视情况制定并下达月或者旬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九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咸情、工情、水生态和水环境情势、用水需求等情况,对正在执行的水量调度计划作出调整,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工程下泄流量(水量)需要作大幅调整等情形,应当提前通报相关部门和用水单位。

  控制断面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量等调度控制要素不满足管控要求时,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调度管理权限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下达调度指令。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要求,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对水资源配置作用及影响程度较大的重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合工程安全状况,编制工程控制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要求,细化工程调度目标。调度过程中,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统筹综合利用相关方的用水需求,科学实施调度。

  电力、航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负责合理安排相关工程的电力生产调度、航运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纳入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名录的水工程,还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协调供水、生态、灌溉、发电、航运等相关要求,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应当依据经审批同意的优化调度方案和经批准的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实施调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长江委应当按要求组织编制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相关要求编制本工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发生干旱灾害,需要采取应急水量调度时,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统筹流域或者所辖区域内的水库、湖泊等所蓄水量,开展抗旱减灾供水调度,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需求。

  当发生可能造成供水危机、危害公共安全的水污染事故、水生态破坏事故、咸潮入侵、航运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需要采取应急水量调度时,由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应急水量调度请求。按分级管理原则,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受理应急水量调度请求后,视情况根据相关预案组织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下达调度指令,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开展应急水量调度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做好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根据长江流域(片)水资源实际情况,本细则确定的开展调度预警的调度控制要素为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位)、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控制水位)。区域用水总量、河道外重要取用水户取用水量、断面下泄水量等调度控制要素根据水资源管理需要,可以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中明确相关内容。

  当流域内出现河道内控制断面下泄流量(水位)接近或者低于生态流量(水位)或者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控制水位)指标时,长江委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度管理权限,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预警等级分为蓝色预警和红色预警两级。当控制断面下泄流量在蓝色预警阈值范围内且持续3日,为蓝色预警;根据流域特点、管理需要等实际情况,蓝色预警阈值范围在生态流量或者最小下泄流量指标的120%~100%之间合理确定。当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低于生态流量或者最小下泄流量指标时,为红色预警。控制断面生态水位或者最低控制水位的预警阈值,可以采用水位值或者水位最大变幅值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并在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中予以明确。流域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管理需要进一步细化预警等级、阈值划分。

  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根据预警信息和等级,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分析具体原因,并采取相应响应及处置措施。

  对于蓝色预警,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水情、工情及相关用水情况变化,根据需要做好后续应对安排。对于红色预警,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取用水流量、调度重要水库电站等措施,尽快解除该预警状态;短期内难以解除预警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因计划性工程检修、河道内临时施工等情况无法满足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因突发情况无法满足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告,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正常运行调度。

  因重大自然灾害(如干旱)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支撑材料报送长江委。

  第二十六条 长江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度管理权限组织开展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的生态调度。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落实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及其泄放措施,保障河湖合理流量和水位。

  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要求开展调度,并建立合理避让机制,保障取水河段及下游河道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确有生态补水需要、工程及水源具备调水条件、且调度管理权限属于长江委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长江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可以相机开展生态补水。长江委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水资源情势,根据需要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禁止调水冲污,严禁以生态补水为名人造水景观,不得危及区域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控制断面流量(水位)监测,应当按事权划分,建设、维护跨省江河流域控制断面水文监测设施,监测频次应当满足水资源调度管理需要。控制断面下泄水量或者流量原则上以水文站监测数据为依据,对于暂未设立水文站的,可以采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测数据。对断面监测数据有争议的,以长江委确认的监测数据为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的流量(水位)监测,应当安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监测计量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和监测计量结果准确、可靠。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台账,加强取用水在线监测,并将监测信息实时传输至长江流域水资源监控管理信息平台。涉密信息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长江委、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国家—流域—省级三级水资源监控管理信息平台、长江流域综合调度系统和数字孪生长江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实现雨情、水情、咸情、水工程调蓄、取用水、控制断面调度控制要素等监测信息以及水资源调度信息共享,支撑水资源调度精准化决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长江委应当在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调度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水利部报送年度水量调度工作总结。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或者长江委要求,在调度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量调度工作总结。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调度期结束后10日内,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送本工程年度水量调度工作总结,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年度水量调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年度来水情况、水工程调度运行情况、区域用水及调度运行情况、控制断面下泄流量达标情况、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情况、管理措施、调度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长江委应当根据水利部工作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地向水利部报送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长江委应当将跨省江河流域和重大调水工程年度水量调度实施情况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出现控制断面调度控制要素不满足管控要求、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的,长江委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按照相关考核规定执行。

  长江委应当按照水利部确定的考核评价要求和赋分标准,组织开展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报送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长江委开展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考核评价,按要求报送有关监测数据及支撑材料。

  第三十二条 长江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水资源调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量调度方案或者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者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指令的;

  (四)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五)不履行水资源监测职责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出现第三十三条所述情形的,由长江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指控制断面包括省界、水系节点、重要水工程及重要城市断面。

  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法规对水资源调度涉及防洪、抗旱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涉及生态流量的监测预警按照《河湖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技术指南(试行)》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长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 王慧宁